兵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15年05月05日 信息来源:纪委监察局 编辑: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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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纪委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严肃性,强化各级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确保中央和兵团党委党风廉政建设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兵团党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兵团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管理范围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管辖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出现严重问题而实施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兵团各级党政机关,兵团管理的城市人大、政协机关,政法机关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为准绳,区别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分清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做到责任追究客观、公正、准确。
  (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对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不履行职责、发生重大问题,负有失职、失察责任的,必须追究领导责任。
  (三)坚持把惩处与教育结合起来,通过严格的责任追究,进一步强化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一岗双责”意识,自觉履行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
  第五条 党政领导班子集体做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动,造成工作失误或者集体违纪的,追究领导班子的集体责任。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应追究领导干部的主要领导责任;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应追究领导干部的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对领导班子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处理。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党政纪处分、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以致产生严重后果的;(三)对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四)工作懈怠,或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以致造成重大失误或出现严重问题的;(七)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八)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九)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有关规定,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职工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十)对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的;(十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中领导班子连续两年排名靠后、问题较多的;领导干部连续两年党风廉政建设民主测评“ 一般”和“ 差”票率在30%以上的;(十二)纪检监察机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不及时报告或纠正处理,或责任追究不力以及发生重大工作失误、工作事故等问题的;(十三)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八条 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问题进行掩盖、袒护或者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组织的;(二)推卸、转嫁责任的;(三)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四)对党风廉政建设领导不力,责任范围内发生腐败窝案串案或一年内连续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及时如实报告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的;(二)主动查处或者积极配合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查处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的;(三)有效避免损失或者主动挽回影响的;(四)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认真整改,取得明显成效的。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而免责。
  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责任追究情况在适当范围内公示。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责任追究典型案件及时公开通报曝光。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追究畸轻畸重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建立备案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年度实施责任追究情况按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年报的要求报送上一级党委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发生重大案件或社会影响较大事件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各单位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兵团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